五载悲案似坚冰 法律援助送真情
 
   时间: 2008-08-26  
 

18日上午, 坐着轮椅的当事人小云在父母的陪伴下,来到了如皋市法律援助中心,献上锦旗表示感谢。她激动地说:“感谢如皋市法律援助中心,感谢援助律师,是你们伴我走过人生最艰苦最黑暗的日子,让我有了生的信心和勇气。你们不仅为我打赢了官司,而且为我赢得了人格和尊严。”数月前,经援助律师不懈努力,原被告双方就小云工伤与人损案达成最终协议,被告如皋某商场与江苏某公司同意一次性赔偿小云人身损害赔偿金20万元,加上2006年被告上海某公司赔偿小云的工伤赔偿金35万多元,小云共获得55多万元的赔偿。至此,一桩历经5年曲折、3次鉴定、4次起诉、在上海、如皋两地多次开审的小云工伤与人损案终于尘埃落定,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一脚致残  独生女遭遇飞来横祸

原告小云,如皋市如城镇人,1978年生。2003年“五一”节期间,她被上海某公司聘为其在如皋某商场的促销员。5月4日上午,小云在商场工作期间,所在柜柜组长林某认为她上班时站立不规范,用右脚在小云身后顶了一下她的腿部,纠正其站姿。小云猝不及防,被顶后跌倒,剧痛使她当场昏过去,急送医院初诊为腰韧带断裂。住院治疗1个多月后没有好转,随后辗转到南通、南京等地多家医院治疗,先后花去医药费数万元,病情不但没有得到控制,反而进一步发展为左下肢单瘫。做为唯一的独生女,在最美好的青春年华遭此意外横祸,小云的父母和家人悲痛欲绝。

两年求诉石沉大海  法律援助带来曙光

为了赔偿事宜,小云多次与如皋某商场交涉,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赔偿相关损失。商场认为:林某踢原告的行为非履行职务行为,故商场不应对林某该行为负责,拒绝赔付。小云多次到省、市有关部门上访,没有结果,百般无奈之下,2004年7月,小云向如皋法院起诉,后因种种原因于12月撤诉。此时小云的父母陆续下岗,没有了收入来源,治疗停止,基本生活失去了保障,男友也一去不返。求诉无门,权益得不到及时维护,公道何在?正义何在?身体与精神的双重打击令小云万念俱灰,生不如死。2005年8月,小云在好心人的指点下,抱着一线希望,来到如皋市法律援助中心求助。如皋市法律援助中心领导认真听取了案情,十分同情小云的遭遇,当即决定为其提供援助,指派法律援助中心两名骨干律师承办此案,并会同律师共同研究分析案情,商榷办案方案,同时,再三强调要求承办律师认真办好此案,并及时报告案件的进展情况。之后承办律师数次赴上海等地调查取证,收集了大量的证据资料,查阅了大量的法律文件,做了大量扎实有效的准备工作。与此同时,如皋市法律援助中心积极做好小云的思想工作,鼓励她树立信心,乐观坚强;要相信法律,相信政府,一定会维护她的合法权益。

                  异地奔波运筹帷幄    工伤调解索赔35万 

承办律师认真分析了案情,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小云与上海某公司的劳动用工关系;如皋某商场与小云与之间的人身侵权关系,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拟定了先申请工伤索赔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方案。律师认为:小云与上海某公司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根据口头协议和既成事实,根据劳动法规定,小云和上海某公司之间构成劳动用工关系,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14条索赔;同时,因林某是在履行管理职能的过程中致小云受伤,根据人损赔偿解释8条及民法通则121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林某的用工单位如皋某商场构成对小云的人身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皋市某商场作为江苏某公司投资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可申请江苏某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承办律师的帮助下,小云先后向上海市某区劳动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和工伤评残。2005年9月,上海某区劳保局认定小云伤情构成工伤,11月,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小云为因工致残五级。2006年1月,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小云为因工致残四级。

2006年3月,承办律师就工伤待遇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5月,上海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上海某公司赔偿小云各项损失合计31万多元。双方对裁决均不服,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法官、双方代理律师调解,双方于2006年9月1日达成协议,约定由上海某公司支付小云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医疗费等费用合计355484.64元。此笔款项于2006年9月6日给付到位。

                     本地两审据理力争   人身损害获赔20

2006年12月28日,小云向如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如皋某商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1万多元。开庭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辩十分激烈,围绕:林某用脚顶原告行为是否为履职行为,小云之伤与林某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人损赔偿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个焦点展开。

被告如皋某商场辩称:(1)林某踢原告的行为非履行职务行为,故商场不应对周某该行为负责;(2)原告目前的伤属于旧伤复发;与林某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3)原告的损失已从用人单位上海某公司和林某处获得赔偿;(4)原告的诉讼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诉商场有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承办律师摆出充分证据,逐一据理反驳:(1)原告小云曾与被告如皋某商场签订有一份《促销协议》,由此可以证明小云在如皋某商场促销属于正常上班,按照合同约定应受被告的日常管理。故如皋某商场职工林某用脚纠正其站姿的行为属于履职行为;(2)林某在小云毫无防备的情况下从其身后顶腿部,并使其跌倒,致使小云此后到多家医院进行治疗至今,以致左下肢单瘫,根据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法医的咨询笔录,可以推定林某行为对损害后果起主要作用。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小云被林某致伤前即已患有某种疾病,故小云不属于旧伤复发,所以应当认定小云伤残与林某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未过诉讼时效。小云受伤后一直到多家医院治疗伤情,不断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林某是在履行管理职能的过程中致小云受伤,故应由用人单位如皋某商场对小云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皋某商场由于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不能履行的部分由其开办单位江苏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皋市人民法院法院基本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2007年11月20日,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如皋某商场赔偿原告小云153521元,江苏某公司对如皋某商场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皋某商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如皋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再次代理出庭,经过多次调解和斡旋,于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最终协议,被告如皋某商场与江苏某公司一次性赔偿小云20万元。此笔款项于2008年3月26日给付到位,小云脸上终于露出久违的笑容。真是:青春年华遭横祸,法律援助来维权,漫漫五年艰辛路,风雨同舟不离弃, 一朝获赔公道讨,热泪盈眶谢援助。

(注: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如皋市司法局陈皞、许嘉、胡军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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