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政法委 李京涛
[内容提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而实践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因种种原因无法在讯问时到场的情形经常发生,影响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案的质量和效率。建立并逐步完善法律援助律师到场制度,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
[主题词]:讯问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法律援助律师到场制度
从刑事法律援助实践来看,法律援助工作起初仅限于审判阶段的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后来逐渐拓展到起诉阶段,但刑事侦查阶段的法律援助工作一直难以有效开展。从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来看,公安、检察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经常面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无法到场的问题。通过制度创新,将法律援助引入讯问程序,既可以拓展刑事法律援助的领域,也有利于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根据这一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阶段,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究竟是“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还是“可以”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在立法规定上存在着比较混乱的地方。199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而1998年5月14日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1999年1月18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当认为,在办理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嫌疑人“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当场。
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其监护人可能因一定的原因而无法到场。监护人无法到场的原因主要有几种情形:第一,监护人的住所地距离讯问地路途遥远;第二,监护人经济条件较为困难;第三,监护人在讯问时尚不明确;第四,监护人因其他原因而拒绝到场。在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缺位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一方面不能越过讯问程序,另一方面如果径行进行讯问,又会使讯问行为产生程序瑕疵。由此,而使讯问机关陷于两难境地。在现代刑事法治愈来愈注重程序价值的情况下,如何妥善地解决这一问题,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律师到场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1、从比较法角度来看,设立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当成年人到场制度是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适当成年人到场制度起源于英国,其基本含义是指,警察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如监护人或者专设的适当成年人)到场,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协助其与警察沟通,同时监督警察在讯问过程中是否有不当的行为。目前,这项制度已成为西方国家普遍设立的维护犯罪嫌疑人(主要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奥地利、俄罗斯等国家都有关于此项制度的相关立法。例如,澳大利亚1914年的《犯罪法案》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在讯问时有一位成年讯问朋友在场的权利,成年讯问朋友可以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或未成年人的律师。奥地利把适当成年人称为“可信赖之人”。《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就案件对少年的询问,安全机关或法庭对少年的正式审讯,经少年要求,应当将其可信赖之人请来。新西兰法律也规定,青少年被逮捕后,并没有责任在警署内作供;倘若青少年决定作供,则有权咨询律师意见,并有父母或其他指定的成人在场陪伴。我国香港地区也确立了适当成年人到场制度。香港有关法律规定:被警方拘捕的青少年,只有在父母、监护人或与该名青少年的性别相同的人士(例如其兄或姊)在场的情况下接受接见;若青少年的口供是在没有该等人士在场的情况下录取,该口供可被视作以欺压手段获得,法庭可以此作为足够理由,不把口供列为证据。
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可以得出两点基本结论:第一,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普遍认为适当成年人到场,对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避免遭受不公正待遇是不可或缺的;第二,这些国家和地区对适当成年人的范围一般都作比较宽泛的规定,除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之外,其亲属、朋友、律师等都可以作为到场见证人。
2、从实务的角度来看,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到场制度是弥补我国有关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规定漏洞的最佳选择。如前所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到场,而实践中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缺位的情况并不鲜见。在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制度框架内,这一问题是无法得到解决的。究其原因,
在于我国的法律规定对到场见证人的范围限制的过窄,只有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才是适格的到场见证人。这种缺乏灵活性的规定,显然与现实中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不相符合。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思路应当是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适当成年人到场制度,适当扩大到场见证人的范围,给讯问机关提供可供选择的替代措施。那么,究竟应当怎样限定到场见证人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作出这样的制度设计:原则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其监护人因特定事由而无法到场的,应当通过一定的程序由法律援助律师到场见证。也就是说,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引入法律援助律师到场制度作为补充。
相对于西方多数国家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亲属、朋友、律师都纳入适当成年人范围的做法,法律援助律师到场制度的优点是:第一,确立了监护人在到场见证人中的第一序位,也就是说,在可以通知监护人到场的情况下,讯问机关不得选择由法律援助律师到场见证。这样既能充分照顾到监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法律地位,又可以和我国原有法律规定保持前后的衔接;第二,将未成年人的普通亲属、朋友排除在到场见证人范围之外。因为根据我国的法治建设水平,这些人员通常并不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和必要的法律素养,相对于法律援助律师,由这些人员到场见证,对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所起的作用显然要小得多;同时,也存在着案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隐私被泄露的风险。而由法律援助律师作为到场见证人,既可以为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提供更可靠的保障,也大大降低了案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隐私被泄露的风险。应当说,这种制度设计是符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现状的,是与我国的具体国情相适应的。
三、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律师到场制度的实践探索和试行效果
近两年来,一些市(区、县)已经在推行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律师到场制度方面做了一定的探索和尝试,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以苏州工业园区为例,2009年初,苏州工业园区政法委会同检察院,就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程序引入法律援助律师到场制度,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反复的论证。2009年10月,园区政法委和检察院联合印发了《苏州工业园区关于法律援助律师参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审工作的规定》,正式将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律师到场制度确立下来。
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关于法律援助律师参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审工作的规定》,在三种情形下,人民检察院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由法律援助律师到场:第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明确的;第二,经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在讯问时到场或拒不到场的;第三,其他需要法律援助律师到场的情形。同时,《规定》还规范了法律援助律师参与人民检察院讯问工作的程序:首先,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由法律援助律师到场的,应当向政法委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其次,政法委收到人民检察院的申请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无法到场的事由进行调查核实,认为理由成立的,交由法律援助中心具体办理,认为不符合援助条件的,则向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理由;最后,法律援助律师在讯问过程中,以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为基本职责,发现讯问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及时提出异议,并可以就讯问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
《规定》实施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先后在办理数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时运用了这一规定。从讯问机关的角度来看,这些案件的检察人员普遍认为该项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办案的一个难点问题。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来看,在法律援助律师到场的案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恐惧感得到了显著减轻,能够更真实地陈述事实、表达意愿,提高了讯问的效果和质量。
尽管苏州工业园区所建立的法律援助到场制度,只是针对人民检察院的讯问活动而设立,没有涵盖公安机关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但充分表明将法律援助律师到场制度引入讯问程序是在实践中是具有可操作性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总结归纳有关市(区、县)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自上而下推行这种做法,建立起完善的、统一的法律援助律师到场制度。